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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通行费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
发表时间:2012-04-12 浏览次数:375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7-09 生效日期: 1999-07-09 发布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浙地税一[1999]183号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为正确贯彻执行过路过桥等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营业税各项政策,加强征收管理,经省局研究,现就通行费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的认定和税务登记问题

凡收取通行费收入的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不论其性质如何,均应依法缴纳营业税。对收费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通行费的,以收费单位为通行费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受托单位取得的手续费等收入,仍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收费单位应按期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点(站),应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未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计税营业额问题

以收费单位向缴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计税营业税额。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代收款项、代垫费用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计税营业额。

对收费单位之间互相委托收取通行费的,以本收费单位向缴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加上从其他收费单位返回的通行费减去支付给其他收费单位的通行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对跨市、县设立收费点(站)的收费单位,其各收费点(站)通行费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从1999年8月1日起,暂按各收费点(站)所在县、市公路线长占该收费单位的收费公路总线长的比例折算。

三、适用税目、税率问题

通行费收入应按营业税税目中的“服务业至其他服务业”项目,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为收费单位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五、纳税地点问题

收费单位应纳的通行费营业税,除省局另有规定外,由收费点(站)所在县、市地税机关征收。未经省局同意,各地一律不得擅自调整纳税地点。

六、纳税期限问题

通行费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收费单位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七、发票管理问题

从1999年7月1日起,收费单位统一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有关通行费发票使用的具体规定,省局将另行下文。

八、征免税问题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任何地区、部门无权作出减免通行费营业税的规定,有关部门对通行费无论如何管理、上交、存储等等,均不能作为免征、缓征或不征营业税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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