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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转税热点问题最新解读
发表时间:2012-03-30 浏览次数:357

2007年如期而至。回首过去的一年,大连市地税局流转税管理处强化服务型税政工作的理念,在及时了解基层局一线工作人员及纳税人关注的热点、难点税政问题的基础上,充分调研分析,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为便于基层局税收管理人员及纳税人查找,我们特对2006年搜集的税收政策问题进行了一番梳理,现针对不动产销售、置换,营利性医疗机构,外商承包工程所涉及的流转税税收政策的14个热点问题进行解析:

一、关于单位或个人销售其接受投资或受赠所得不动产征收营业税问题

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二十款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其中,对销售不动产的规定,是以购置为前提条件的。接受投资或受赠所得的不动产不符合购置这一条件,不能差额征收营业税,而应按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全部收入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征收营业税问题

财税[2000]42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这里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了医疗执业资质的单位,包括具有医疗资质的体检中心。

这里的“3年”是指从其取得执业登记证上所注明的发证日期的次月1日起,到取得执业登记证后第四年的当月终了时止,累计月份满三年。2001年7月1日前取得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资质且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应从2001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办理减免税手续;2001年7月1日以后取得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资质且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应从其取得执业登记证上所注明的发证日期的次月起,办理减免税手续。对在查补中发现的符合减免税条件,但既没有申报缴纳营业税,也没有办理减免税手续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可限期补办减免税手续。

对原有已享受过税减免的营利性医疗企业经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搬迁、增减医疗项目,改变企业名称、改变企业法人的,不得重新享受上述税收减免。

三、关于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置换征收营业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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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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