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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2-03-30 浏览次数:39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退税审核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财税〔2004〕156号)、《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财税〔2004〕1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六省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 〔2007〕 75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高新技术企业、船舶制造业(仅限于东北地区适用)、军品企业(仅限于东北地区适用)、电力业(仅限于中部地区适用)、采掘业(仅限于中部地区适用)产品生产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前款所称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军品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电力业、采掘业产品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其中石油化工业不包括焦炭加工业;冶金业不包括年产普钢200万吨以下、年产特殊钢50万吨以下、年产铁合金10万吨以下的钢铁生产企业和电解铝生产企业;火力发电的纳税人不包括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规定应关停燃煤(油)机组发电作为其主营业务的纳税人。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四条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资料:

(一)《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备案登记表》(附件1);

(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仅限高新技术企业);

(三)加盖有军品研制或生产合同鉴证章的武器装备产品订货合同(仅限军品企业)。

第五条 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登记资料之日起,可以按照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相关政策规定申报纳税。

军品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不再由省级税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实行备案制度。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登记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并在防伪税控管理系统系统管理模块的纳税人档案管理中加载标识。对不符合政策规定范围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备案登记资格,不得执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政策,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

第七条 对于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的纳税人,应填写《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声明》(附件2),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应自提出声明的所属月份起将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余额在“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明细科目做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并相应转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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