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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
发表时间:2012-04-12 浏览次数:499

发布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鲁国税流[1998]42号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省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自1994年电力产品改征增值税以来,我省按规定采取预征后清算返还的办法。从执行情况看,该办法是切实可行的。为进一步加强电力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特点,省局重新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山东省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电力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规范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电力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特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企业,是指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及其直属统一核算的发、供电企业(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直属企业”)和实行独立核算的电力企业(以下简称“独立核算的电力企业”)。

第三条    国税部门对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负有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征收的职责。电力企业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以保证各项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

第四条    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均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严格依照本办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集团公司及直属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应缴纳的增值税,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申报预缴,由集团公司定期汇总清算应补缴税额,按规定报省国税局审查核实后,下达集团公司及直属企业应补缴税款通知,由各直属企业向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发电厂按当月厂供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预征增值税,向发电厂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厂供电量×定额税率

定额税率暂定为每千千瓦时6元。

策七条前条所称厂供电量,是指发电量扣除厂用电量后的实际上网电量。发电(供热)厂用电量是指生产用的动力、照明、通风、取暖及经常维修等用电量,还应包括(1)他励磁电量;(2)设备属电厂负责其他运行和检修的厂外输油管道系统、循环管道系统和除灰管道系统等用电量;(3)发电厂生产用的其他电量。第八条  供电局按当期实现的销售额,依核定的征收率计算供电环节的预征增值税,向供电局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征收率暂定为3%

第九条    前条所称实现的销售额,是指售电实现的销售额和应视同销售实现的销售额。

第十条    集团公司每季度依据其全部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和供电环节预征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缴税额。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补缴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

第十一条    为便于增值税清算及价外费用的征税工作,各直属企业在申报缴纳预征税款时,除按规定报送有关申报资料外,应填报《山东省电力集团公司增值税纳税情况统计表》(附表一)和《山东省电力产品价外费用统计表》(附表二),一式四份,由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审验,按规定加盖公章和有关戳记,签署意见后留存一份,企业留存一份,报集团公司两份,作为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申报期后20日内,国税征收机关要对企业当期销项发票、进项发票及有关的报表逐一审查核定。检查出的问题在企业次月申报资料中调整。公司管理机构列支的进项税额,应按月报送省直属分局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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