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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
发表时间:2012-04-12 浏览次数:466

发布部门: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深国税发[2005]222号

深国税发〔2005〕222号 

 

各区、分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同时又无法证明货物仍在代销方的,视同销售实现。 

二、《通知》第五条,一般纳税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一)属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 

(二)属于《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深国税函〔2004〕206号印发)规定取消资格的情形。 

其他情形不得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通知》第七条所述的运输发票,应与固定资产无关,其他方面应同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92号)等文件要求,才能计算抵扣。 

四、《通知》第十条纳税人销售货物代办有关手续收取的手续费应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 

五、《通知》第十二条印刷企业自己购买纸张,受托印刷有统一刊号(cn)以及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图书、报刊和杂志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委托方购买纸张,印刷企业受托印刷任何印刷品,按加工业务征收增值税。 

六、《通知》第十一条有关计算机软件产品增值税问题,另文下达贯彻意见。未下达贯彻意见前,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此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征增值税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一)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三、个别货物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行不一致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对在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个别货物(如初级农产品、矿产品等)增值税适用税率执行不一致的,纳税人应按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同一货物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行不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至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予以明确。 

四、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划分问题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单位应注意收集文件执行中所遇到的问题,并及时向市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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