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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
发表时间:2012-04-12 浏览次数:62

发布部门: 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济国税发[2008]46号

各基层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减免税的税收管理,规范增值税征免行为,全面落实增值税优惠政策,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以及上级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增值税管理实际,市局研究制定了《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减免税的税收管理,规范增值税征免行为,全面落实增值税优惠政策,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以及上级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济南市增值税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简化和规范减免税程序,加强监督考核,不断提高减免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条 增值税减免税产品(项目)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减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含即征即退)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二章  减免税产品(项目)范围

第五条 依法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生产、销售下列减免增值税的产品(项目)适用本办法: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

(四)饲料产品;

(五)农业生产资料;

(六)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七)军工产品;

(八)软件产品;

(九)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除外)销售的废旧物资;

(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十一)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

(十二)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增值税产品(项目)。

上述大类中的具体减免税产品(项目)依据国家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减税、免税产品(项目)的,其应税产品(项目)与减免税产品(项目)应分别正确核算,对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正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三章 备案受理

第七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第(七)项以及第(十二)项中符合备案条件所列产品(项目)申请减免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产品(项目)的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提请备案类减免税申请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情况备案表》;

(二)企业书面申请;

(三)减免税产品(项目)有前置附加条件的,需报送指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认为纳税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符合备案类减免税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受理、审核、调查、签批等环节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条 纳税人应享受的备案类减免税,自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凡不符合备案要求、提请备案资料不齐全或存在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需更正或补全的内容一次性告知纳税人。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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