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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
发表时间:2012-04-11 浏览次数:146

发布部门: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榕国税函[2002]164号

现将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国税办发[2002]1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反馈。

附件: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4月25日

闽国税办发[2002]10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成品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2年4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

现发布《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附件: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经经贸委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加油机自动计量销售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加油站),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第 一条所称加油站,一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关联法规:

第四条   采取统一配送成品油方式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在同一县市的,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在同一省内跨县市经营的,是否汇总缴纳增值税,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跨省经营的,是否汇总缴纳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对统一核算,且经税务机关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销售单位跨县市调配成品油的,不征收增值税。

第五条   加油站无论以何种结算方式(如收取现金、支票、汇票、加油凭证(簿)、加油卡等)收取售油款,均应征收增值税。加油站销售成品油必须按不同品种分别核算,准确计算应税销售额。加油站以收取加油凭证(簿)、加油卡方式销售成品油,不得向用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六条   加油站应税销售额包括当月成品油应税销售额和其他应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其中成品油应税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

成品油应税销售额=(当月全部成品油销售数量-允许扣除的成品油数量)×油品单价

第七条   加油站必须按规定建立《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附表1,以下简称台账)登记制度。加油站应按日登记台账,按日或交接班次填写,完整、详细地记录当日或本班次的加油情况,月终汇总登记《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附表2)。台账须按月装订成册,按会计原始账证的期限保管,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第八条   加油站除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加油站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附表3)或加油ic卡;

(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三)《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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