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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
发表时间:2012-04-11 浏览次数:109

发布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青国税发[2002]158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为认真贯彻执行《管理办法》及各项政策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领导,以高度的责任心切实抓好《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管理办法》,是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国务院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的统一部署,加强对加油站税收管理所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切实把贯彻落实《管理办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作为完成组织收入的重要举措来抓。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摸清所辖加油站的经营情况、税收管理状况、税负水平等相关信息,切实提高征管水平。同时,要积极向纳税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取得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使《管理办法》得以正确贯彻执行。

二、加强协作,以积极的态度做好加油站的专项整治工作。

实施《管理办法》是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要结合《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顿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发[2002]25号)有关精神,全面落实加油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征税情况,监督加油站凭合格成品油批发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成品油进项税额,在全面完成税控装置安装的基础上,抓紧做好加油机税控初始化的收尾工作,并把有关税收政策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到位。

三、关于加强加油站管理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

1、对5月1日以后新办的加油站,凡符合《管理办法》第二条所列条件的,一律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一般纳税人征收增值税。

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规定要求,对已取得青岛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对一般纳税人转正、年审未达到销售额标准的,仍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

3、对符合《管理办法》第二条所列条件,但未按照主管国税机关要求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并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汇总缴纳增值税问题。

根据《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及我市实际,采取统一配送成品油方式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在青岛市范围内跨区(市)经营,需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由总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资料和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名称、经营地址、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方法等相关资料,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确定。对已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应统一按本通知规定重新进行审批确认。

(三)核定征收增值税问题。

加油站应按照财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加强会计核算。对会计核算不健全,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企业实际经营状况,依据《征管法》有关规定,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核定应纳税额。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

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加强加油站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对不符合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加油站,一律不得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每次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一旬的用量。对已纳入防伪税控管理的,最高开票限额限定为万元版;对未纳入防伪税控管理的,每次最多发售一本千元版手工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并在防伪税控推行过程中优先安排推行使用。

(五)通过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问题。

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财务不作销售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但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应帐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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