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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
发表时间:2012-04-11 浏览次数:64

发布部门: 上海市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税政一[1994]39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075号《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电力企业生产、销售和财务核算的实际情况,对本市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办法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人

(一)上海电力局、上海联能实业总公司下属各非独立核算的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以上海市电力局(也称:上海电力公司)和上海联能实业总公司为电力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由上海电力局和上海联能实业总公司一头交纳增值税。

(二)其他电力企业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电力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三)上海联能实业总公司凭租上海电力局的发电机组所发售的电力,以及上海电力局转售其所发售的电力,上海联能实业总公司和上海电力局均应分别按规定交纳增值税。上海电力局所取得的租赁收入还应按规定交纳营业税。

二、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方法

(一)生产销售电力产品的企业,增值税的征收方法均采取按月核实征收的方法。

月内按次预征的企业,增值税的预征率可按累计至上月底的实际征收率核定,并计算每次预征的增值税税额。

计算公式:

月内每次预征税额=当期销售额×预征率

预征率=(累计至上月底的实际销项税额一累计至上月底的实际进项税额)÷累计至上月底的实际销售额

月终,根据当月实际发生的销项和进项税额进行结算。

(二)华东电力管理局及其直属电力企业增值税的征收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075号《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执行。

三、其他税政规定

(一)实行独立核算的集资电厂(机组),实行试生产的电厂及退役机组和非电力公司所属的其他电力企业销售的电力,以及电力公司之间的互供电量,均应按增值税条例和细则的统一规定交纳增值税。

(二)对电力加价电收入即电力建筑基金、电费附加捐、加工电加价、三峡建设基金、计划外加价等等价外收入,均应一并计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三)电力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人,如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发电单位发生为生产电力产品而购进部分原辅材料的这些非独立核算的发电单位均应比照国税明电(1993)075号通知规定填列《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和销项税额统计表》的相关数据作为电力产品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的部分依据。

(四)电力企业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国税明电(1993)07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生产、销售特点和现行核算体制,为了便于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经与电力部研究,我们制定了《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对电力企业集团、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电力产品征税办法作了适当调整,现发给你们,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二: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一、对电力企业集团、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以独立住处的电力公司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为了照顾发电、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决定对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在征收增值税时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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