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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
发表时间:2012-04-11 浏览次数:194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一[1995]30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对代理进口的征税问题

(一)对海关在1995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同时注有代理方和委托方名称的代理进口货物的增值税完税凭证,一律作为代理方的扣税凭证计征增值税。对从事代理进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1995年7月1日之前的上述完税凭证如何处理,市局将另行研究。

各局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6号通知及本《通知》的规定,对所辖从事代理进口业务的外贸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增值税业务辅导,并在1995年9月底之前对外贸企业代理进口货物的纳税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二)对委托外贸代理进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不论其开具时间如何,均不得作为其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

(三)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复印件,不得作为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予以扣税。

二、关于对集邮商品的征税问题

自1995年5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在内)的集邮商品,一律征收营业税,不再征收增值税;对邮政部门和集邮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生产销售的邮票、集邮商品,仍然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及调整问题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等原因,申请按动用期初存货比例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须持有关部门批准其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的文件等资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其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的准备期(指纳税人提出比例抵扣书面申请的月份起至主管税务机关注销其税务登记的月份止,下同)内可按本《通知》规定,根据实际动用比例按月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上述企业严格审查,对准予依动用比例按月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纳税人采取申请抵扣制,具体申报及审批程序仍按照市局京税一[1994]257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对上述企业在准备期之后又发生货物购销业务的,应追补其已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注:根据1998年3月30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8]057号),本文以上阴影部分规定停止执行。)

准予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1)准予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本月累计动用的期初存货/期初存货余额-累计上月经批准已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2)本月累计动用的期初存货=期初存货余额-本月末的存货余额

公式中期初存货余额的确定,是指纳税人不再购进货物(不包括水、电)而只销售存货的当月月初余额。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上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户数、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本月及累计已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等指标设立台帐单独反映,并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调整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情况统计表》(样式附后,各局自印)报至市局税政管理一处。

(二)自1995年1月1日起,对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在其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准备期之后、注销税务登记之前,应对其存货余额进行清理,对其期末存货余额大于1995年初存货余额部分,依当期实际库存成本和规定的税率(或扣除率)计算补缴已抵扣的税款。(注:根据1998年3月30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8]057号),本文以上阴影部分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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