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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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会计核算管理,保证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的准确、完整,市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第13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93]财法字第38号通知)、 《关于印发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通知》 (财政部[93]财会字第83号通知)、 《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会字[1995]21号) 《关于对增值税会计处理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会字[1995]22号)及《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京国税[1999]042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会计处理的实际情况,研究并归纳了本市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结合本次增值税纳税申报办法的调整,认真做好对一般纳税人的培训辅导工作。
一、一般纳税人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及本通知要求,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二、一般纳税人应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法规,保证增值税会计核算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三、一般纳税人应按财政部[93]财会字第83号通知及财会字[1995]21号、22号通知及市局京国税[1999]042号通知第一条第7项规定内容,设置会计核算帐目,并在“应交增值税”明细帐中,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金”、“转出未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出口退税”、“转出多交增值税”专栏。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8]44号通知精神,一般纳税人在“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明细帐借方,增设“查补税款”专栏,用以核算经自查或税务机关检查,并经税务机关确认,已补缴以前月份或以前年度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五、“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反映一般纳税人当期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预缴税款、查补入库税款及应缴未缴的税款。本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抵扣、留待下期继续抵扣的增值税税款;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当期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额、收到的出口退税额、按规定应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及多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本明细科目的贷方无余额。
六、一般纳税人“应交增值税”明细帐中各专栏的登记数据,与其当期单项记帐凭证(即据以登记明细帐的记帐凭证)逐笔相对应,并于月末,分专栏汇总登记本月发生额及累计发生额。
七、销项税额的登记时限,分别不同结算方式,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执行,即: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月;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月;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月;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月;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月;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月;
7.视同销售行为(除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及销售代销货物外)为货物移送的当月;
8.进口货物,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月。
八、进项税额的登记时限,在取得增值税税款扣税凭证的前提下:
1.工业企业为货物验收入库的当月;
2.商业企业为付清货款的当月,对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及以物易物方式取得的货物,为收到增值税税款抵扣凭证的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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