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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适用
发表时间:2014-06-12 浏览次数:68

所谓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最大诚信的内容,包括说明、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规定确立了诚实信用的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一切民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市场行为的帝王原则,它贯穿于整个民事活动的始终,是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原则。

保险活动作为民事活动的一种,由于保险活动的专业性、双方当事人的不对等性等,决定了保险活动的特殊性。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表现、要求要远比普通民事活动高得多,因此在“诚实信用”原则之前冠以“最大”。那么,什么是“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呢?“最大”在保险活动中又是如何贯彻、如何体现的呢?以下通过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效力问题的阐述,来进一步论证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理赔实务中,只要与诸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沾边,保险公司即予以一律拒赔。如:车辆损失险及盗抢险条款中的有这样的保险公司免责内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笔者就曾办过涉及上述条款的案例,2012年9月份的某夜晚23时许,驾驶员蔡某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内,次日凌晨1时许发现该车左前大灯位置着火,随即用水扑灭并报警。经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作出调查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左前部,起火点位于前左大灯处,起火原因系线路故障发热引起火灾,火灾烧毁(损)车辆左前部。事故发生后,蔡某向该车辆投保的某平安财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上述免责条款“未按规定的时间年检“为由,拒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拒绝理由是否成立?免责条款是否合理呢?首先,未按规定年检并不代表车辆不合格,有的未经年检的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了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结果车辆合格。但一般保险公司依然以条款规定为由主张不属保险责任。很显然,不按规定年检只是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性规定,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或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拒赔理由明显违背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最后法院支持了被保险人一方的主张,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将上述免责条款放在盗抢险中,更是无稽之谈,车辆有没有年检与被盗抢,是哪门子关系呢?2009年9月份,陈某将其所有轿车停放在某小区,次日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立案侦查未破案,已超过了保险条款约定满60日未查明下落可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条件。陈某依约向其投保的某人保财险公司主张索赔,保险公司向陈某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以该车“未按规定检验”为由予以拒赔。〈〈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因此,对于这样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免责条款,应直接认定为无效条款,而不管投保人是否有在投保单上的声明处签字盖章。显然,上述格式条款明显的不公平,且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显然违背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支付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当然,有的保险免责条款所涉及的内容,是危害性大、众所周知、容易理解的,对于这样的条款,既使投保人没有签字,也不宜认定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应认定条款无效。如无证驾驶、醉酒驾车,等等。《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之,“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要真正落实到保险活动中,就必须以公平、诚信作为基石,以《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依据,综合考虑保险实务中各方面的因素及可操作性,既不能机械地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作为保险理赔的唯一依据,也不能简单地以未明确说明、告知为由否认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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