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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经营原则之立法探讨
发表时间:2012-07-19 浏览次数:364

摘 要:制定《农业保险法》必须明确对农业保险法各项具体制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农业保险经营原则。农业保险经营原则包括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基本保障原则,四原则之间有着密切联系。

关键词:农业保险;经营原则;立法

农业保险是农村产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实践证明,政府给予农业保险法律、经济和行政支持,是农业保险稳定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然而,我国至今仍未出台《农业保险法》。《农业保险法》的缺失,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瓶颈。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农业保险法》,而制定《农业保险法》必须首先明确对农业保险法各项具体制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经营原则。

关于农业保险经营原则,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的表述,而笔者认为,农业保险经营原则应当包括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和基本保障原则。

一、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

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以不同险种为根据,对特定承保范围内的险种采取强制保险,对特定承保范围以外的险种采取自愿保险。强制保险主要指通过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强制农业保险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农业保险合同,或者采取一定的利益诱导机制促使农民投保,不投保就不能享受某些优惠,前者为法定强制保险,后者为事实强制保险。法定强制保险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农民必须投保,保险人必须承保。二是指以同一险种的保额为根据,对特定承保范围内的同一险种的标的物的保额同时采取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即规定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各占同一险种保额的一定比例。

除日本、美国、前苏联以外,墨西哥、巴西等国也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强制保险有利于克服农民保险意识淡薄及侥幸心理,解决自愿投保条件下的参与率不高的问题,扩大承保面,分散风险,积累雄厚的保险基金;有利于扩大同质保险标的物的规模,使大数法则充分发挥作用,准确估计损失率和保险费率;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避免风险集中;还有利于降低保险成本和保险费率。但是强制保险却容易让农民认为乱收费、增加额外负担,特别是其侥幸心理得到验证时,更能催生其逆反心理。恰恰相反,强制保险的优点正是自愿保险的缺点,强制保险的缺点正是自愿保险的优点。所以,为了扬长避短、优势互补,我国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物的重要程度、损失发生频率及损失程度、保险市场需求等因地制宜地确定特定承保范围内的险种采取强制保险,而对其范围以外的险种采取自愿保险,或者对同一险种同时采取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以整合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的优势,促进农业保险稳定健康发展。

二、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

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既强调政府的参与、支持,又强调市场机制的发挥,它除了体现在保险费的多主体分担和保险基金的多渠道积累以外,还主要体现在农业保险多种经营主体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两个方面。

世界各国采取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前苏联的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型模式。政府设立专门经营农业保险的机构,并提供部分基金以及大量的管理费用。二是西欧的政策优惠模式。相互竞争的互助保险社和商业性保险公司承办农业保险,政府不直接参与农业保险的经营,但给农业保险以税收等政策优惠。三是美国的国家和私营、政府和民间相互联系的双轨制农业保险保障体系模式。四是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而政府补贴和再保险扶持的日本模式。除第一种前苏联模式外,其余三种模式均采取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原则,或者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保险机构与市场主导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优势互补,各自经营农业保险;或者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在经营农业保险的同时为市场主导的商业性保险机构提供再保险;或者政府主导向政策性保险机构不经营农业保险而仅为市场主导的商业性保险机构提供再保险等支持。在农业保险经营主体上之所以采取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是因为尽管商业性保险机构资金厚、经验丰富、技术成熟,但由于农业保险赔付率高、经营风险大,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机构一般只承保个别险种,而且即使个别险种也往往是单一责任。这样,商业保险机构就把农民急需的大部分风险大的险种及其余可保风险和不可保风险均拒之门外,致使政府不得不设立政策性保险机构予以承保或者加大对商业性保险机构的扶持。但是,在构建我国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时,必须考虑到我国财政能力有限,不能无限制补贴农业保险的国情,以及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因无竞争或竞争不足,可能会导致低效率或者腐败等政府失灵现象。因此,我国应当结合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方财力、农业生产特点、自然灾害情况、各经营主体的利弊以及市场对农业保险的需求等因素,允许或者引导多种经营主体存在,并给予必要的保护。如: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社,因其具有避免道德风险及逆选择等优点,就应当大力扶持发展,但对其封闭性、抗风险能力小等弊端,可以考虑组建联合互助保险机构或者由政府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为其提供再保险。总之,我国应当按照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原则,赋予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直接经营农业保险并为其他机构提供再保险)、相互制保险公司、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社、专业性股份制农业保险公司和其它商业性保险公司、外资或合资农业保险公司等多种主体合法经营农业保险的资格,让多种经营主体按其各自保险能力,对不同地区的不同对象结合政府与市场两种手段,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并通过实践对其实现优化组合。农业风险具有高度集中性和损失严重性,为了转嫁或分散其风险,以增强农业保险机构承保能力,特别是抵抗巨灾风险的能力,保证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各国一般都设计了多种风险分担渠道。如:强制性保险、自留保额免赔、再保险、农业保险保障基金、巨灾专向风险基金、巨灾风险债券、扩大农业保险机构经营范围实行以险养险、以及扩大农业保险基金运用范围等等。这些有益经验,我国在制定《农业保险法》时应当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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