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歧义是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的常见原因。新《保险法》第30条对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条件和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当坚持“以通常解释为前提、意思解释与表意解释兼顾、附加非格式条款优先、有利保险相对人解释”四项基本原则。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条款;解释原则;修订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9)12-0110-05
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保险合同当事人相互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大都被囊括其中。当保险合同争议发生之后,大都会面临“如何解释保险条款”的难题。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与仲裁员的审理与裁判职能通常不仅体现为解释法律,有时还必然体现为解释合同。因而从这一角度上讲,没有解释就没有司法。
一、原《保险法》对保险条款解释规范的缺陷与不良后果
我国原《保险法》①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法条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一个原始法条。该法律文件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后,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与实施,而《合同法》第41条也曾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然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保险法》,对第31条未作任何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新《合同法》施行前的2009年9月30日。
反观经2002年修正的原《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不难发现其最大的立法缺陷就在于,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前提条件和适用范围未作限制性规定。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机关适用原《保险法》解释保险条款时的断章取义和过度偏激——只要在保险合同争议中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歧义,一律依据原《保险法》第31条“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以及最终裁判。这样的裁判,通常都会被人们不假思索地称之为“依法裁判”。原《保险法》第31条立法缺陷的存在,不仅直接导致一些涉及保险条款解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发生错误裁判,而且还使得上述错误裁判结论更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和隐蔽性。这种错误的思维方式与裁判结论,有时甚至还被冠以“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规则”②的美名。在司法实践中,上述错误裁判结论一但经最初一级裁判机构作出,通常就很难得到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仲裁撤销程序的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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