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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原则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88

[案情]

2004年8月18日8时许,陶跃驾驶苏hb3131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江苏省泗阳县南外环线2km+700m时,在路西边撞到其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左转弯的刘传林,造成刘传林受伤,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30408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跃、刘传林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刘传林经抢救无效死亡。

苏hb3131轿车的车主为李前进。2004年7月19日李前进与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金额为200000.00元;保险费合计2119.30元。

原告被害人刘传林子女刘家兴、刘建桥、刘巧花诉称,刘传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刘传林与陶跃负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259.48元。

[裁判要点]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赔偿权利人虽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对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本案应由投保人进行索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前进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从李前进与本案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看,李前进投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2004年4月26日)中规定,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且江苏省从1987年陆续在全省实行了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地方法定保险。故2004年7月19日李前进与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应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4]44号,2004年4月29日)中规定,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要求,及时调整和批改原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的相关内容,确保5月1日起签发的保单均能按照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亦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故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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