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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4-07-30 浏览次数:132

审判长、陪审员:

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喻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本代理人经仔细研究相关的案件材料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加今天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及法律的适用有了较为清楚的把握,现依法发表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2006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小孩程某投保被告的“某终身寿险(万能型)”险种,200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05798787号的保险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第3.2条的约定,保险合同已于2006年12月1日零时生效。

被告在理赔决定中所称的“投保单签名非被保险人父母亲笔签名,而是由业务员代签的,本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是对有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五十六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为了避免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法律只是强调未成年人的父母亲投保才有效,但并不是规定一定要由未成年人的父母亲亲笔签字才有效。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程某是未成年人,原告是程某的母亲,其为程某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是不受限制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将原告委托他人代为签名就理解为不是原告的投保,因而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九条也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因此,我国法律是允许委托他人订立合同的,当然也就允许委托他人代为签字。原告委托喻某代为签字是合法有效的。

投保单上“以上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本投保单无效”应如何理解。首先,该合同属于一个格式条款,被告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并且在原告要要求的情况下予以说明,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了该条款,更没有向原告予以说明,因此,该条款吸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没有与原告就该条款达成协议,对原告不应有约束力。其次,在投保单上明确载明了该内容的情况下,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对此是明知的,却不向投保人说明情况,反而仍然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为签名,应该视为其代表被告对该条款内容予以了修改。第三,从常理上来说,对于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如果明知委托他人签署合同会导致合同无效,不可能还会委托他人签字,因此,可以合理的怀疑,被告的代理人在合同签署时对原告进行了误导,因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单上的该内容不足以导致认定该合同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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