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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266

代理词

审判员:

就法庭总结的焦点问题,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及相关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被告阐述了这样2个观点,一是有保单这样一个像书一样的东西,上面写了投保须知,就是告知了。对于这个观点,我不敢苟同。大家都知道,保险条款专业性极强,一般人是很难理解的,而且,是由保险公司制定的,不容投保人做任何更改的格式合同。在这样的合同条款目前,对于一个文化水平不高的投保人来说,要理解其中含义。只有借助于保险业务员的介绍、解释。他是弱势的。之所以这样,法律才赋予保险公司一个特别义务,就是要在订立合同前或当时要详细解释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要做到“明确说明”。就是说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时保险法明文规定的保险人义务。而被告只是说我们印制了须知,就是告知了。很显然,是和法律具体规定相违背。是本能成立的。被告第二个观点就是行驶证过期,车辆就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是不能上路的。对于这一观点,我找遍所有交通法规,没有一条支持这一观点,那么就是被告自己的主观意见,随意解释。车辆行驶证的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应由交管部门依法处理,作为保险公司是没有权利界定它为无效证件,能不能上路行驶,也是交管部门的职权,不是保险公司说了算,行驶证没有年检,车辆也可能是完全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也可能存在一点隐患,但只是一种可能,不是必然。因此不能以此作为保险公司免予赔付的依据。

第二、我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赔付义务。

1、被告业务员没有做到对合同条款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支付保险赔偿金。

首先,2008

年6月13日,原告和丈夫***当初投保时,被告公司业务员***基于亲戚关系来找的,叫完成任务,只是强调交100元,有了意外赔付额比其他公司高,强调了职业类别下的赔付百分比,免责条款要求投保人自己看,整个过程就几分钟。对于被告所言的除外责任,被告业务员没有讲清楚,尤其对于文化水平不高,缺乏保险知识的被保险人来说也不可能听清楚。导致至今原告根本就不知道有此规定。虽有条款,但未向投保人就条款具体内容作明确说明。这一事实,在录音证据中反映的很清楚。整个庭审中而且被告也没有举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对于明确说明的要求,早在(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中讲《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可见被告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何况,10月1日实行新《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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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104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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