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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325

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xx县运输公司委托,我们受本案原告委托,并经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原告方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原告举证证明了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保险事故的存在以及损害结果的存在,从事实上证明了本案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03年6月20日,原告为车号为xx-40778解放牌货车投保加入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费合计为12188.3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业务专用发票,保险自2003年6月1日零时生效。2003年11月17日,原告雇用的司机xx、姜x在从四川省成都运货返回途中,经四川省绵阳市境内时,在车上被佯装货主搭乘车辆的歹徒袭击,姜x被打死,xx被打成重伤。后xx奋不顾身跳车报案,才使被劫持的车辆被追回,避免了更大的损失发生。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在请求赔偿时,遭到拒绝,引发本案。 二、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原告投保时,被告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x支公司。2003年7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更名并重新注册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发起设立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时,经国家保监会批准,将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和相应的财产保险业务全部移交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支公司的名称也同时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被告向xxx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对自己的名称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支公司。因此,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三、关于本案保险条款的适用 由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没有按《保险法》规定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等法定文件,原告无从知道各险种的具体内容和责任范围,本案诉讼后,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查封的质押在xx县农行的保险单据中,也没有保险条款等法律规定的必备文件,说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因此,正确解决本案,首先应当确定本案所涉保险险种的内容和责任范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有两种,一种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0版),(保监复〔2002〕136号),该条款的附加险中,有盗抢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另一种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等保险条款(保监复〔2002〕137号),该附加险条款中,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等险种。本案中被告出具的车辆保险单记载的险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由保监会(2002)137号批复批准的《附加险条款》,具体地说,就是适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其内容如下: 第一条保险责任 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或在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第三条责任限额 车上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投保座位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赔偿处理 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每人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四、被告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 2003年6月20日,原告为xx-40778号车投了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内的五个险种,并依约交付了保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收费发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投保的车辆承担保险责任。 2,本案车上人员伤亡属于意外事故。 本案保险车辆在行使途中,因遭犯罪分子袭击,造成车上人员一死一伤,应当属于意外事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意外事故是指“意料之外的事故。”“事故”则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而民法理论所称的意外事件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本案中,发生的事故并不是因原告方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完全是无法预见、不可避免的事件,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符合法律上意外事故的构成要件,因而,应当是意外事故。 至于被告认为,保险意义上的“意外事故”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是荒诞的。首先,被告拿不出其声称意外事故等于交通事故的的保险条款解释的文本,也拿不出自己引用的“法律”的具体条文,完全是根据自己创设的“条文”任意曲解法条。其次,刑事犯罪不属于意外事故,也不符合《保险法》精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无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保监复(1999)168号)第五条规定:“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或故意犯罪行为构成除外责任或责任免除,除保险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外,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犯罪行为是第三者实施,因而不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免责条件。 3,原告对本案司乘人员的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人身伤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xx、姜x系原告雇用的人员,受到伤害是在从事职务活动时造成的,因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原告对二人的伤亡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显然符合条款规定的各项条件,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果原告与被告对条款含义的理解有歧义,按照《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这一解释原则对《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一条规定进行解释,被告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五、被告没有免责事由。 1,被告没有主张被告存在免责事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主要是免责事由的存在,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至今天开庭,被告未主张并且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免责事由,只是力图将意外事故的概念偷换成交通事故,以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 2,本案免责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法研(2000)5号)指出,保险法“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投保时,仅给了原告一张保险单和一张收费发票。可以说,到今天为止,被告也解释不清原告所投的保险适用的是那一个条款,所以,被告没有履行《保险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责任明确,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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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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