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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人身保险产品谋求发展的对策
发表时间:2012-05-28 浏览次数:243

(一)重塑保险市场微观基础 

有些公司在新型产品方面所暴露出的问题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公司不清晰的产权制度和尚待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只有建立了清晰的产权制度和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险公司才能从自发的经营者转变为自觉的经营者,自觉地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建立规避风险、保证收益及保持公司持续经营的机制,从而真正做到微观自律。良好的微观基础是一国保险宏观监管的基础,没有微观自律或微观自律机制不完善,宏观监管的传导机制就将受阻。因此,进行产权和治理结构等制度创新,重塑我国保险市场的微观基础,从而构建微观自律机制是解决新型产品发展深层次问题的关键之一。 

(二)创新营销制度 

不少代理人为单纯追求业务发展,不切实际地随意宣传、夸大投资回报率,误导消费者,引起保户对新产品的不信任和对寿险公司的不信任,从而导致保险市场的信用缺失和信用危机。因此,建立和维护良好的保险信用已成为共识。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是形成和完善鼓励人们讲信用的制度安排和激励机制。否则,在一个有严重缺陷的制度框架内,信用是不堪一击的。 

就代理人制度来说,可以将寿险代理人及营销员定位于雇佣制,保险公司与营销员订雇佣合同,其工资由固定工资、准固定工资和成绩浮动工资组成,这样营销员才有安全感、归属感和真正的职业感,才能为维护良好的保险信用奠定制度基础,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营销员的短期行为。还可以鼓励成功的营销员自己当老板成立保险代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将营销人员独立出来成立自己控股、营销人员参股的股份制代理公司。这样,代理人和营销员才能够找到自己的归属感。 

同时,现行的营销管理体制说到底其实内生于保险公司片面追求保费收入规模的粗放型经营。只要“以保费论英雄”的状况不彻底改变,代理人误导保险消费者的现象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因此,在处理代理人误导中必须加强追究保险公司责任的力度。 

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责任和义务。新法增加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而且,新法还将“表见代理”明确写入,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这些新规定强化了保险公司管理保险代理人的责任,非常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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