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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车辆损失险案件时认定财产损失的裁判思路
发表时间:2015-03-30 浏览次数: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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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车辆损失险案件中,如何认定车辆财产损失一直是审理中的难点。保险公司的定损额度与投保人自行委托的财产评估损失额度之间往往存在明显差异,相关问题的司法裁判思路值得探讨。

司法实践表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自行由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对受损财产进行评估的现象较为普遍,而物价部门在接受公安机关委托或投保人自行委托的评估过程中不通知保险公司,仅根据投保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材料自行作出评估,结论往往与保险公司定损差距较大,在保险公司拒绝按物价部门评估价格理赔时,往往产生诉讼。

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因未参与物价评估程序,一般均会要求法院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往往又因投保人未保留车辆残件或物价部门的行业保护等原因导致无法重新评估。由于保险公司的定损系单方行为,其定损报告一般不被法院采信,在无法重新评估的情况下,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虽然在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已成为法院定案的唯一依据。因此,部分基层法院往往从便于结案的角度简单地以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目前,上述情况日益普遍,甚至由汽车修理厂直接代理投保人诉讼,其中不能排除少数投保人利用物价评估的程序瑕疵通过保险诉讼获取不当利益,此种现象如不予遏制,将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和诱发更多的保险诉讼。但是回到现状,考虑到保险公司目前亦存在一些不及时定损、定损过低等不规范行为,司法裁判既应对保险公司不规范定损行为进行规制,对物价部门评估结论也不宜一刀切予以全部否定。

为了厘清审理保险案件中认定财产损失的裁判思路,平衡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双方的利益,同时改变车辆损失险中以鉴代审的做法,下文拟依托两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并做出进一步说明。

案例一: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接到报案至现场勘查,定损59661元,该定损结果告知投保人后,投保人认为定损过低,遂自行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中心)评估。该中心在未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到场的情况下认定损失为9811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价格中心重新鉴定时,价格中心以车辆已修复,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遂以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评估报告为由依据评估报告认定98115元损失。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至现场勘查、拍照、出具定损报告,并将定损的结果告知投保方,该公司已履行了保险人的相关义务。因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系其单方出具,不能直接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故投保方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提出异议。本案中,投保方虽对保险公司定损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于事故发生后近两个月后单方委托价格中心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亦不能直接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理由为:首先,投保方在对保险车辆的鉴定过程中未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在鉴定程序中无法抗辩,该鉴定结论所依赖的事实及证据系投保方单方提供,故委托鉴定的程序存在瑕疵。其次,价格中心根据投保方单方提供的资料作出的结论只能证明车辆配件的更换材料价格及工时费,而不能直接证明该配件的损坏是否系在交通事故中发生及应当采取修理还是更换的方式。最后,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投保方提供的现场照片中无电瓶损坏的照片,但价格中心在无电瓶损坏照片的情况下亦对电瓶的损坏价格作出评估,存在瑕疵。现因车辆已修复并使用导致无法评估,故本案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因价格中心的鉴定结论高出保险公司定损数额60%以上,张某在明知评估报告与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自行对车辆进行修理,且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已修复车辆的去向,亦不能提供车辆更换后的旧配件,故本案无法重新鉴定并确定损失数额的责任在张某。

二审法院在无法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推定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并扣除了平安保险公司异议部分的价格,予以改判。

案例二:

平安保险公司与吴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定损23000元,吴某认为定损过低,遂自行委托价格中心评估。吴某在委托价格中心评估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平安保险公司让其至修理厂参与定损,但平安保险公司置之不理,后价格中心评估损失为64134元。诉讼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损失重新鉴定,但价格中心不予受理导致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在无法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平安保险公司仅对价格中心的结论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对哪些项目存在异议并说明理由,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客观,遂采纳该结论认定损失64134元。平安保险公司以价格中心不能提供照片,导致其无法准确核实损失,且价格中心的结论与该公司定损差额过大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吴某自行委托价格中心进行评估,但其已将该事项告知平安保险公司,并请平安保险公司派员参加评估,平安保险公司拒绝参加评估的行为系放弃参与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的权利,因诉讼中无法重新鉴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对价格中心的评估结论提出具体异议并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现平安保险公司不能对物价评估的结论提出具体的异议和理由,仅是笼统提出抗辩,也无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对于价格中心的评估结论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态度:虽然价格中心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中立机构,但在评估过程中让利益相对双方一并参与是对评估程序公正性的基本要求,价格中心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其仅凭单方陈述或提供的证据评估,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另外,价格中心的评估报告仅能证明车辆配件的更换材料价格及工时费,而不能直接证明该配件的损坏是否系在保险事故中发生及应当采取修理还是更换的方式,保险公司未参与评估则无法对此进行抗辩,所以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也应当予以准许。

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消极进行笼统抗辩,节省司法资源,法院应当要求保险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的同时,通过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与价格中心评估报告的逐一对比,提出具体的异议项目并说明理由,而不是对全部项目进行重新鉴定。

如保险公司不针对具体项目提出异议,在法院释明后仍消极抗辩,可视情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如被保险人或价格中心有证据证明在评估时已通知保险公司至现场参与评估,保险公司拒不参加的,视为其对参与评估程序权利的放弃,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或评估结论明显失当的以外,一般不应准许其申请,在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并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采信该评估报告,案例二即为该类情形。

当车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保险人事后自行修复未保留旧件或出卖车辆等原因导致无法重新评估时,不宜简单地认定和采信评估报告的结论,而是应当根据不同情形,适度分配举证责任以对价格中心的评估报告予以区别对待。

1、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至现场勘查并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出具定损报告,履行了必要合同义务的。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定损报告的结论不服,由公安机关委托或自行委托价格中心进行评估并修复,且被保险人明知与保险公司存在价格上的争议而擅自修复,并且未保留更换配件或出卖导致诉讼中无法重新评估的,法院应当对价格中心的评估报告进行严格审查。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实质性异议导致法院对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不能产生内心确信的,可结合保险公司的照片或定损报告酌情扣减。如严重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的,应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以举证妨碍制度推定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案例一即为该类情形。

2、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或者其联系的修理厂不配合定损而自行委托物价部门评估的。在诉讼中无法重新评估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保险公司提出的实质性异议直接以举证妨碍制度推定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

3、保险公司未履行必要的合同义务。如在事故发生后未至现场勘查、拍照,不定损或拖延定损,被保险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委托书或自行至价格中心委托评估的,不应当因价格中心的程序瑕疵而加重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未尽必要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即使被保险人事后自行修复未保留旧件或出卖车辆导致无法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推翻评估报告的举证责任。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对评估报告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对该异议充分举证,法院在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无法产生内心确信的情况下,可以采信价格中心的评估报告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保险公司已告知被保险人委托评估时应当通知保险公司或自行修复后应当保留更换旧件的,被保险人拒不履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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