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交通事故中自费药品费用
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不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条款中均有约定“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常依据保该约定,要求在受害者医疗费用中核减自费药费用。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支持该项请求,有的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交通事故中自费药品所需费用呢?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品的费用。理由如下:
一、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国家医疗保障制度范畴,其目的是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而保险则是一种经济行为,其目的在于对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作为投保人,也就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分散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的风险。而如果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不能将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全部赔偿,显然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初衷。而药物则是帮助患者恢复的物品,在治疗过程中究竟是用哪些药、用量多少,受害人和被保险人都非专业人员,无从知晓。因此,只要是为了治疗受害人所用的药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都应当予以赔偿,而不能已部分药物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药物范围内而拒绝理赔。另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药物与自费药物的用途并无质的区别,具体用什么药品对患者更有利,疗效更好,都是医师根据患者病情作出的选择,患者及其家属不可能干预。在通常情况下,人们不会无故服药,也不会服用与本身病情无关的药物。因此,以不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事项作为拒赔理由显然有失公允。
二、被告制定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自费药其可免于赔付的条款违反了《合同法》及《保险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立法精神。该条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条格式条款,是被各家保险公司所采用的,通常情况下是不会作出修改的,如果在投保人提出修改要求而保险公司拒绝的情况下,投保人又没有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只能是委曲求全,不得已接受,不然保险公司可以拒保。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不可以拒保的,但其保险条款也是经过保监会认可的条款,也是不可能随意修改的。因此,在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受害人所服用的药物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因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损害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进行理赔。
三、司法制度的功能要求法院作出的判决对于争议事项是一次性和全面的终结。法院作为司法者,在发现一些违反基本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的情况时,应发挥司法的功能,纠正不公,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否则不利于发挥司法的功能,也不符合维护社会和谐的要求。
为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仅以药物属自费用药为由拒赔理由难以成立。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果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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