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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人身保险标的之定性
发表时间:2012-06-16 浏览次数:494

■案情

王某之夫何某与郑某系表兄弟。郑某曾因左眼视力丧失,右眼视力下降,于1993年2月15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垂体瘤。郑某住院期间,王某曾到医院探望。1997年11月份,王某主动找郑某,要垫钱为其投保,并以郑某自己买的保险单需签字为由,骗得了郑某的签字。后又在保险员处以郑某存放私房钱在自己处为借口,于同年11月26日至1998年10月26日期间,分别以郑某为被保险人,何某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在中保人身保险公司宜宾分公司保险营销员张某处办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3份,办理一生平安(88鸿利)保险24份。在中保人身保险公司长宁支公司保险营销员唐某处办理一生平安保险10份。王某在缴纳保费的过程中,先后在陈某处高利借款缴纳保费。2004年6月因右眼失明,于同年8月4日书面向中保人身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同年9月、10月,王某通过表妹雷某找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某等人帮忙,并向其行贿6万元。2005年3月王某对郑某谎称向保险公司理赔需在申请书上签字,骗得郑某在授权书上签名,2005年6月4日,王某在中国人身保险公司长宁县支公司领取保险赔偿款324480元。案发后,经鉴定,郑某双目视力均为0.02以下,符合《中保人身保险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失明标准,考虑其失明及视神经萎缩为垂体瘤所致。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保险对象郑某是客观存在的,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郑某的身体虽患有疾病,但只是一种标的瑕疵,而非虚构,所以,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情形。此外,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导致的只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退还保险费的民事责任。因此,王某的行为只是一种保险欺诈纠纷,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经济并不富有的情况下为其夫的老表郑某,高息借款投保一生平安和重大疾病保险共37份,违背常理。在郑某双目失明后,王某又通过行贿的方式获得了赔偿款,获得赔偿款后,只给了郑某2万元用于支付药费开支,其余款项用于还债和其他开支。王某主观上有故意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从客观方面看,王某将不合格的保险标的冒充合格的保险标的投保,也是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并实际获得了保险赔偿款三十多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因此,王某的行为应构成保险诈骗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定性涉及两个关键性问题需准确界定,一是投保人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疾病投保,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问题;二是保险诈骗罪和保险纠纷的界限问题。

一、关于虚构保险标的的问题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也就是说,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指人的寿命和身体。虚构保险标的,一般认为,“是指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虚构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笔者认为,对“虚构”的理解,不应仅限于字面含义,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不仅要尽一般契约中的注意义务,而且必须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所有重要事项。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属于一种欺诈行为,保险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或者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诈骗罪实质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其在客观方面与普通诈骗罪一样,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并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对方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掩盖某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以骗取对方交出财物。就人身保险而言,行为人所虚构或隐瞒的事实或真相就是与保险标的,即人的身体和寿命有关的一切事实和真相。只要行为人所虚构和隐瞒的事实和真相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投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且行为人主观是故意虚构或隐瞒,并实际获得了保险人给付的赔偿款的,就应构成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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