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及生效条件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4、65条及《保险法》第52条、62条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时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是投保人为了确保自身或其他具有保险利益的人的身体或寿命在出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伤亡清醒时能及时得到赔偿以弥补其经济或精神损失。其法律性质是射幸合同,其权利具有期待性。其主要法律特征表现在:1、保险标的人格化。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利益,属于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或者人身利益。2、保险金额定额支付。保险标的人格化,使得人身保险的标的不能用具体的金钱价值衡量,从而不存在确定保险金额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只能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以此作为保险金给付的最高限额。3、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健康。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可为任何法律事实。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伤害保险合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或财产保险合同无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此,《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对保险合同的无效作了比普通法的《合同法》更严格的无效条款,完全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和人身保险合同的人身专有性所决定的。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概念及产生依据。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步发生而维持原有利益。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备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也就是所,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为前提。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关系到人身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重大问题。
(二)、保险利益产生的依据。人身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意义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人身保险进行谋财害命的道德风险的发生,消除利用保险进行赌博的可能性,体现保险本身的补偿与保障功能。保险利益的存在,既充分体现了保险作为“消化损失,分散危险”的公益事业的特征,又为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安全与利益提供了保障。关于人身保险利益产生的依据,各国采取了不同的原则,大体上划分为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及同意兼顾主义。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利益主义原则,以英国为代表;大陆法系采取的是同意主义原则,以日本为代表;而我国采用的则是利益和同意兼顾主义原则。即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或者是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存在金钱或其他利害关系为依据,或者是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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