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本案的分析判断
(一)本案因投保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购房人无保险利益,其为促销而附赠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无效。首先,人身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利益属于可期待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来说只是一种可期待的权利,只有发生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权利人才有实现其利益的可能,否则,其权利在一定期限内将会消失。况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权利的赠与规定并未包括合同权利赠与。其次,本案中,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赠与人(投保人)与受赠人(被保险人)在与购房者(被保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部无经济利害关系,其关系也不属于上述一、二、三、五,因此,该赠与保险合同要生效就必须按照上述“四”所述,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方能生效。而本案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同意,因此,该案中赠与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受益人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也就是必然。
(二)、对保险公司责任的思考
在肯定了该保险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我们再来探讨一下保险公司对此事的责任问题。
毋容置疑,如果仅仅是因为投保人隐瞒事实,不如实提供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或者提供虚假的书面同意书,那么责任应该由投保人承担。但在实务中经常是投保人并非故意,而是因为缺乏相关知识而认为自已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因此签订了无效的人身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由于各种原因,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和保险人员的贪利心理,出现了审核不严,甚至照单全收的现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作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法》关于导致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追究保险公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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