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在保险公司业务员动员下有心为自己买些保险以备不测,但昂贵的保险费一直使他难下决心,为使冯某打消顾虑,业务员说如果以后后悔了或负担不起,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可以退还保险费,而条款中也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自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自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字样。由于业务员对“现金价值”含义未作解释,冯某以为就是所交现金的金额,于是冯某投保了由主险及两个附加险构成的保险5份。冯某交纳了两期保险费共计3674元后,提出退保申请,但保险公司仅同意退还928元,并对相关规定给他做了解释。冯某认为业务员当初并没给他解释“现金价值”一词的含义,反而有所误导,遂以欺诈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双倍返还保险费。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对专业术语进行解释是工作上的失职,而非故意欺诈;又由于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冯某所交全部保险费3674元,驳回冯某要求保险公司双倍返还所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之所以产生这一纠纷,是由于投保人在未对保险合同内容完全明了的情况下,匆忙订立合同所致。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可以视同为消费者,对与其利益密切相关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享有知情权,保险公司负有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退保、退费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实际中发生的对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争议往往是由于保险人未尽到这一法定义务而引起。
? 1997年9月,某私营企业为解决员工的医疗费问题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公司称该险种为附加险,必须投保集体养老保险作为主险方可附加投保,主险为长期保险,附加险一年一续,该企业于是为所有员工投保了该主险和附加险。第二年续保后不久,由于此险种赔付倒挂,上级保险公司要求在全辖范围内立即停办住院医疗保险这一附加险种,已收的保险费根据经过的日期按比例退还保户,未报销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该企业接到通知后,感到难以接受,当初为上此险种还投保了并未打算投保的养老保险,多付出了保险费,现在保险公司一纸通知就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并且是在新的合同期还未届满时,根本就不把合同当回事儿。本准备与保险公司论个长短,后来出于多方面的考虑,该企业最终没与保险公司闹上法庭,但该保险公司的信誉却是大打了折扣。在本纠纷案例中,焦点在于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是否属于独立于主合同之外的合同,保险人是否能够自行决定不予续签甚至解除。在这里,虽说附加险为一年期险种,但由于投保时是与主险一同捆绑销售,应作为一个合同整体看待,只要投保人愿意,应允许投保人一年期满时,根据规定的条件继续续保,除非双方在当初订立合同时对此作出特别约定,否则将使投保方的合同目的落空,并遭致其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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