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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23

【案情】

刘荻、刘婷、周丽华住金堂县高板镇风林村。刘荻、刘婷之父、周丽华之夫刘绍辉于2006年7月28日为本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刘绍辉于2006年8月27日因伤口感染猪链球菌死亡,周丽华于同年11月20日向人寿公司(住址为成都市锦里东路52号)提出理赔申请,人寿公司以不属于意外保险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周丽华、刘荻、刘婷遂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寿公司在答辩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属于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身权,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才享有管辖权。

【裁定】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虽不在金堂县,但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故此类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被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刘绍辉住所地在四川省金堂县,故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人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人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其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该项权利是人身权而不是物权,依法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故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金堂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人寿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级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律师评析】

人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对“保险标的物”的界定。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裁定引用了同样的法律条款,但裁定结果却大相径庭,原因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物”存有不同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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