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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462

2005年1月1日,周某购买了一份期限为30年的人身保险,并及时交纳了首期保险费。2006年度的保险费周某未按时支付。 2007年1月1日,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并要求补缴保险费,遭拒。直至2008年6月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仍未就合同复效问题达成协议。周某以其已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且保险事故已发生为由申领保险金,保险公司通知周某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焦点在于投保人单方申请复效是否足以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

原保险法第59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效力恢复的前提条件有两个:(1)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2)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为防止保险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条还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周某尽管在合同效力中止后申请复效,但未能得到保险公司的有效回应,双方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的二年内未就合同复效问题达成一致,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且,由于周某没有交足二年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向周某退还保险费。

新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将该条规定与原保险法第59条加以对比,可以发现在申请复效和合同解除方面,新保险法延续了原保险法的规定,但在合同解除后的处理上,新保险法摒弃了原保险法区分投保人是否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而规定不同后果的做法,一概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一修改,体现了立法者强化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和尊重保险业固有属性的价值取向,值得肯定。

设立合同效力恢复制度,旨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对于人身保险尤其是其中的人寿保险而言,保险公司是以被保险人年龄为参照值,根据生命表等计算出死亡概率,进而确定被保险人在不同年龄段投保时应交纳的保险费率的。投保时被保险人年龄越大,需要交纳的保险费就越多。合同效力中止后,如果被保险人继续寻求保险保障,则与重新订立保险合同相比,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对其更为有利,特别是当合同效力中止后被保险人超过合同规定的年龄限制时,其不能再通过重新订立合同获得保险保障,此时,合同效力恢复制度为被保险人继续享有保险保障提供了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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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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