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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代签效力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199

近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撤回上诉。至此,杨某诉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生效。一审法院判令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给付杨某保险金130000元。

2002年12月14日,由杨某代为签名,投保人杨某之兄与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签定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与祥和定期保险合同各一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杨某之兄,受益人均为杨某,4日后合同生效,杨某之兄按合同约定交付了5年保险费。2007年5月,杨某之兄因疾病死亡。2009年7月,受益人杨某向该公司申请理赔,杨某以为按合同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是顺理成章的事,然而,事与愿违,一个多月后,该公司作出拒赔通知,理由是: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杨某之兄书面同意并认可。面对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杨某气氛之情无以名状,心中嘀咕着:“在签名前为什么不告知代签无效,退一步说,在收取保险费时为什么不说无效。现在事故发生了,需要赔钱了,才讲代签合同无效,天底下哪有此理。”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某向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依约支付保险金130000元,应赔偿损失15210元。

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杨某之兄与该公司签定康宁终身保险与祥和定期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杨某之兄,且杨某代为签名时该公司业务员夏某与杨某之兄均在场,杨某代为签名是经杨某之兄同意的,代为签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为有效合同。投保人杨某之兄根据合同约定,己履行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杨某之兄因疾病死亡,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杨某支付保险费,该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杨某康宁终身保险金30000元和祥和定期保险金100000元。杨某向该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已作出拒赔通知书并通知了杨某,履行了保险人收到受益人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受益人的义务,对受益人杨某请求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遂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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