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江生态科学院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
1991年7月4日,长江生态科学院与保险公司洪山区支公司签订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 保险项目为座落在卓刀泉、马湖的企业固定资产,保险金额按固定资产原值加成80%计算 ,为1463万元,保险费3.052万元。还特别约定:按固定资产估价承保,不包括汽车、 拖拉机运输设备,机械设备存放露天处不负赔偿责任。”自动化设备和机械设备附加盗 窃险,保险金额为143万元,保险费143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1991年7月5日零时起至1992 年7月4日24时止。此前,即1991年4月26日,长江生态科学院向保险公司洪山区支公司交 纳养鱼和树苗保险费各1万元,但长江生态科学院未填具投保单,双方也未签订保险合同 。1991年6月30日至7月12日,武汉地区降特大暴雨。7月5日,长江生态科学院投保的鱼 池及部分地面附属设施因内涝渍水被淹,鱼池埂被水浸蚀和风浪淘刷受损。当日下午, 长江生态科学院电话向保险公司洪山区支公司报险。同年8月28日,长江生态科学院提交 了《赔偿申请书》、《投保财产损失清单》《抗洪抢险费用清单》,要求按保险金额减 估计残值作为损失金额的估损方式计算,赔偿其固定资产损失675.396万元,鱼苗、树苗 损失72万元,施救费用43.308万元。保险公司洪山区支公司接报后,从同年7月6日起多 次派员查看现场,认为暴雨期间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属其保险责任,并于同年9月21日 预赔了10万元,在理赔中要求长江生态科学院提交受损财产帐册、单据和施救费用的单 据、凭证,以核实损失。长江生态科学院认为合同约定是“估价承保”,无需提供上述 证明资料,因此保险公司洪山区支公司拒赔。长江生态科学院于1991年12月向法院提起 诉讼。法院委托湖北省水利勘测设计院对长江生态科学院报损的鱼池等固定资产的实际 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根据“水毁恢复工程量”,恢复工程所需资金为18.24万元。
另,在法院审理期间,长江生态科学院以其投保的钢结构孵化棚于1991年12月26日被风 雪损坏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洪山区支公司赔偿8万元。据武汉中心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 料证明,当晚风力3—4级,积雪深度5公分,达不到风雪灾标准。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对长江生态科学院因暴雨造成 的保险财产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湖北省水利勘测设计院的鉴定给予赔偿。根 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11条关于估价承保,应按实际损失赔偿金 额的规定,长江生态科学院提出“估价承保”应以“估价赔付”的主张与此规定相悖, 不予支持;该院申请赔偿施救费,因其未能提供必要的帐册和有效的清单,亦不予支持; 长江生态科学院虽交纳了养鱼、树苗保险费,但既未填具投保单,也未与保险公司签订 保险合同,所以双方之间养鱼和树苗保险合同不成立;钢结构孵化棚的损坏,虽与风雪 有关,但经武汉中心气象台证明未达风雪灾标准,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编(二)》,第456-459页]?
[办案要点]
律师办理本案,主要应处理以下三个问题:
1.估价承保赔偿额的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保 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方对投保方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应依法赔偿。根据《中国人民 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11条规定,估价承保发生损失后,应按实际损失赔付, 投保方必须提供受灾财产有关凭证,证明受损财产价值。《经济合同法》第46条规定, 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 应当赔偿的损失包括:(1)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或者引起的责任; (2)投保人为避免扩大损失进行施救、保护、整理以及诉讼所支出的按合同规定应由保 险人偿付的合理费用;(3)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合同规定应由保险人偿 付的对受损标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另外,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应 负责提供保险财产损失清单和施救等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帐册、单据和证明,保险人 只有在收到投保人要求赔偿的各项单证后才能核定是否予以赔偿。可见,本案原告长江 生态科学院 提出“估价承保”应以“估价赔付”的主张与法相悖,与理不合。出险后 长江生态科学院没有提供投保财产的帐册、单证,鱼池的原状材料、施救费用的凭证也 不符合保险公司关于理赔的程序,保险公司难以进行正常的理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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