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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426

【基本案情】

原 告史某于2004年3月31日将其所有的浙bb4938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前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市营销服务部(该营销服务部被批准另成立支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注销,同月23日成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即本案被告,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接)投保机动车辆险,被保险人为史某,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人财兼有,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6日至2005年4月5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免赔情形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20%,负次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5%,双方还特别约定发生重、特大事故加扣5%免赔率。2004年6月1日8时许,原告投保的浙bb4938重型自卸货车由原告史某雇佣的驾驶员姜阳驾驶,在行使途中发生了与尹辉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尹辉阳死亡。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姜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投保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施行,不能按照该两部法律来计算赔偿数额为由,只同意向原告理赔20 000余元。由于被告拒赔原告大部分损失,而原告又经济困难,致第三者的损失无法及时赔付,于是第三者亲属对原告提起诉讼,案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16 840元(原告按丧葬费10 604元、死亡补偿费285 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 955元、交通费2 000元、误工费1 000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共计416 099元的30%赔偿,部分项目的数额死者家属予以扣减),并承担诉讼费3 050元。2005年1月4日,原告史某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6 840元及因第三者索赔引起的诉讼费3 05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行赔偿三轮车损失费1 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史某诉称的有关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向第三者赔偿经济损失116 840元、承担诉讼费3 0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赔偿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数额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三轮车损失费无异议,但三轮车损失费1 000元系财产损失的数额,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具体的赔偿项目是:三轮车损失费1 000元、丧葬费2 000元、死亡补偿费79 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 390元(父亲按10年计算,每年3 180元,由两人负担,计15 900元,女儿按11年计算,每年3 180元,由两人负担,计17 490元)、 交通费1 997元、误工费766.8元(按3人每人15天,每天按17.04元计算),合计118 713.8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扣除免赔率,实际应赔偿的数额是118 713.8×30%×(1-5%-20%-5%)=24 92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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