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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319

原告:何省昌,男,33岁,河北省深泽县人,系该县西河乡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原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代理处,以下简称深泽县支公司)。

被告人深泽县支公司1984年首次开办麦场夏粮火灾保险业务。同年6月3日,原告人何省昌与深泽县支公司就何省昌投保的7.38亩小麦,以预测承保亩产560斤,每斤0.2元计价,共计承保小麦4133斤,保险金额826.6元,签订麦场夏粮火灾保险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保险方深泽县支公司自1984年6月10日小麦入场时起至同年7月9日止,对投保方何省昌麦场上的小麦实行火灾保险。在此期间,麦场如发生火灾造成保险小麦的损失,由保险方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是由于投保方及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火灾、火灾以外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投保方违反交通部门的规定在公路上碾打小麦发生火灾三种情况,造成保险小麦的损失时,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同时,合同规定了投保方的义务:在起保日前,按保险金额1‰的比例,一次交清保险费;遵守公安消防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接受保险方对安全情况提出的建议,做好防火安全工作;麦场发生火灾,应积极抢救,尽量减少损失;出险后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在两天内通知保险方。

合同签订当天,何省昌向深泽县支公司一次交清保险费0.83元,合同生效。何省昌几天后将小麦收割入场。6月16日,何省昌到乡里所在单位值班,让其弟何会昌看守麦场。何会昌晚饭时回家吃饭,饭后外出办事,麦场无人看守,晚10时许,麦场发生火灾,经群众抢救扑灭,但因麦场四周无水源,三垛投保的小麦除一垛麦种外,其余两垛基本烧毁,共剩小麦430斤。次日,何省昌将发生火灾的情况通知了深泽县支公司。深泽县支公司偕同县公安局消防股及有关单位对火灾现场作了勘验,县公安局消防股的结论是:失火原因不明。事后,由于深泽县支公司提不出合同中规定的除外责任的根据,何省昌要求深泽县支公司对火灾损失,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扣除所剩430斤小麦的折款后,全部予以赔偿;深泽县支公司则以何省昌的小麦实际产量低于承保时的预测产量,火灾损失没有那么大,只能按实际产量的损失赔偿为理由。拒绝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双方争执不下,何省昌于1984年9月3日向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起诉。 深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1984年11月24日判决: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826.6元减去剩余小麦430斤的折款86元,余下的740.6元为火灾损失金额,由被告深泽县支公司负责赔偿80%,计人民币592.48元;原告何省昌自负20%,计人民币148.12元。审判后,何省昌和深泽县支公司均不服,先后以原诉理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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