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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赖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44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诉赖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委大厦一、六两层楼。

负责人:李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兴才、王银凤,均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铁成,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华花园c座507房。

委托代理人:吴彩晃,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赖铁成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兴才,被上诉人赖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彩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赖铁成于2004年4月27日向佛山市宝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一辆。同年4月28日,赖铁成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并依约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04年5月13日,赖铁成驾车从佛山往广州,途中顺道搭乘一人,双方口头约定车费50元,车辆从广州北环高速广清高速路口行至罗冲围入口的高速路桥下遭乘客伙同他人抢劫,赖铁成于当日挣脱束缚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保险车辆出险情况通知太平洋公司。广州市公安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04年5月24日立案侦查后于同年8月24日告知赖铁成未能找回车辆,赖铁成遂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太平洋公司索赔。太平洋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向赖铁成发出拒赔通知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太平洋公司与赖铁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赖铁成汽车被抢劫,经过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后,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已满三个月未能查明保险车辆下落,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全车盗抢的出险条件,赖铁成亦已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程序向太平洋公司提出索赔,故太平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付款项予赖铁成。赖铁成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被抢机动车粤e86823号小汽车的全车盗抢险保险赔偿金198687.2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太平洋公司提出赖铁成的汽车用于非法营运,增加了保险标的物的风险的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太平洋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太平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98687.2元予赖铁成。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太平洋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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