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7月17日10时许,郭某驾驶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由自家院内倒车进入公路时,不幸碾轧到站在车后的女儿。经医院抢救无效,其女儿于当日死亡。
经查,该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
保险合同中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财产的损失”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郭某明确说明该条款属免责条款。
事后,郭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遭保险公司拒绝,郭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
(作者贾吉振,单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郭某的损失。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作为投保人,其遭受的损失属于免赔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所以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郭某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郭某为其轻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被告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财产的损失”的条款,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郭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向其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结合本案,郭某自己驾车不慎,将作为第三人的女儿轧死,存在侵权,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郭某既是赔偿权利人,又是赔偿义务人,所以其作为侵权者的赔偿就无需实际支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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