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在日常生活中越来越重要,但是保险合同的纠纷却经常发生,有些问题争议也很大,笔者工作之便收集最高院专家法官以及典型裁判对于一些常见保险问题的观点,以便学习研究之用。
1、保险经纪人业务中,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
(1)对于保险经纪人,提供条款名,可否视为已经履行了保险人说明义务?
解答:向保险经纪人提供条款名,还不能笼统地认为已经满足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这取决于保险经纪人是否是首次代表投保人参与保险业务。如果经纪人系多次代表投保人参与保险业务,则提供条款名可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否则,应当详细履行说明义务。
(2)保险经纪人是否可代位签字确认(邮件确认)已了解免责条款?此种形式,在证据上是否可被接受?
解答:保险经纪人的签字权是否成立,要视投保人对经纪人的委托权限大小。谈判之前,保险人应该查验授权委托书,以便确认哪些事项可以直接与保险经纪人签字确认。
2、保单“特别约定”的争议
案例简介
一木材加工企业投保了财产保险,保险金额1000万元。第二年发生火灾,造成损失100万元。理赔时,保险公司答复说火灾事故每次最高赔偿额为20万元。该企业找出保险单,发现保险单下部“特别约定”部分确实有该规定。但保险公司从未对此作出提示,前一年投保也未作说明,而且投保人处也没有投保单及条款。
问题:该企业能否得到等同于实际损失的赔付?
解答:保险公司为减轻本方保险责任,对应当赔偿的实际损失特别约定为每次最高赔偿额为20万元,该条款实际为本方责任限制条款或减轻条款。
这本不是保险行为经营惯例,也并不为公知。如果要使该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应当与投保人进行协商,或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做出说明。投保人可能做出三种选择:一是同意保险公司的观点,签字确认;另一种是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观点,经谈判提高每次赔偿的额度;再一种是明确拒绝,这同样产生两种结果:其一是另选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二是保险公司放弃对特约条款的期待。
在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明确说明程序义务的情况下,投保人当然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特别约定条款,并得到等同于实际损失的赔付。
以上内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有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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