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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发表时间:2013-09-23 浏览次数:452

近年来,保险日益进入人们的生活,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案件急剧增多,许多问题给法院公正、合理地处理这类纠纷造成很大困扰,需要立法作出规定,需要理论作出解答,更需要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一、免责条款的范围

免责条款不仅限于格式保险条款中列于“除外责任”专章下的条款,也应包括分散于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但是对于那些散落于保险条款中的有一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条款特点的保险条款是否属保险法上所指的免责条款的适用仍有分歧。

二、保单记载的与保险条款存在抵触的事项或者限制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权利、限缩保险人义务的“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效力

出具保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保单所记载的内容应当踏实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中协商一致的条款,有的保险人在制式的保单中未经投保人允许直接依据其所谓的行业惯例加入与保险条款相悖的内容,而后又以投保人在接受保单后48小时未提出异议为由,将该部分特别约定的内容直接纳入保险合同中,从而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因此,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否则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三、车损险条款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

依据保险法理,当被保险人有过错时,在被保险人过错责任范围内保险人相应免责;被保险人无过错时,保险公司当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设定“零责任,零赔付”条款,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下面导向背离,也与保险行业管理规范冲突。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

四、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一约定是否有效

新保险法第2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因此,这一约定与新保险法的规定抵触,应当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将其解释为对因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能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中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而当然免责。

五、关于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

多数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予以解释,也就要穷尽各种合同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对于医学等方面的专业术语,是否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的问题,如果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的,应当按照该术语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而不以非专业人士的个人理解作为解释。

六、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产生争议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一定数额的款项,被保险人出具证明,载明”赔款结束后,保险公司对该出险案之一切赔偿责任业己终了,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就按何标准进行理赔达成了补充协议,被保险人要求重新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有的法院认为该约定属格式条款,因排除了一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而归于无效。如果一概如此认定,等于是排除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自行协商这一解决纠纷的途径。一般来说,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理赔的问题上产生争议后,均会先行进行协商,如通过协商能解决争议,应予鼓励,而不应将所有争议均交由司法途径解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七、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对于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一般均印制有”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法律后果等予以明确说明“字样,并应投保人签章确认。此声明内容目前是保险公司用以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最为主要和直接的证据,但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保险业务员不按保险业务的规程办事,不要求投保人亲自在该声明栏签字,甚至由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的情况。这将使保险公司丧失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唯一证据而导致败诉。

八、关于损失金额超过保险金额,且应适用免赔率时的”先免后限“还是”先限后免“的问题

对于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保险金额的计算方法的,也就是保险金额的计算公式的,应按约定的计算公式来计算。如果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且当事人对保险金额的计算方法产生争议,因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按保险法的规定,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就是可以按被保险人的合理的理解来作解释。

九、对于投保人不知道的先天性疾病,能否认定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立法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隐含前提是投保人已知相关事项,对于投保人不知道的先天性疾病,投保人未作披露并无过错,不应认定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十、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车辆转让未过户或车辆出借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各项目计算公式在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采纳的是“支配运营理论”,即车辆在谁的支配之下、由谁享受支配利益,则由谁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形下对于保险合同来说,车辆出借,借用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依照约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

十一、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三责险

挂靠人作为实际车主,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害势必会影响其利益,挂靠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出险时有权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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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6 业务咨询人数: 134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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