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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燕公司诉太保珠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429

[提要]:由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并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因而不能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但鉴于保险合同的复杂性,发生纠纷时,因缺乏书面证明文件,要证明口头保险合同成立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十分困难。已经作废的保险凭证,不足以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充分证据。在“作废”的“保险费凭证”上的背书转让不构成有效的保险合同转让。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黄岩黄燕模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黄燕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珠海分公司(下称太保珠海分公司)。

   

1998年11月12日,黄燕公司与中际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珠海市中际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际公司)供给黄燕公司p20(e)钢板236吨,单价为每吨1o,200元;2738型号的钢板68吨,单价为每吨l7,300元,总价款3,583,600元。该合同还约定,供方可按需方要求代办国内运输,其运保费等费用由需方承担。

1999年2月11日,珠海经济特区新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粤通公司)与福建省平潭县苏民船务有限公司“鸿盛108轮”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鸿盛108轮”承运钢板68件、293吨,装货港为广州港务局海心沙码头,卸货港为浙江省椒江港三山码头。货物于当天装上“鸿盛108轮”,该轮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新粤通公司,收货人为黄燕公司;起运港为广州,到达港是淑江三山港。货物为68件、293吨钢板。2月11日1825时,该轮驶离广州海心沙码头,12日0520时在南果附近水域搁浅。17日,“鸿盛108”轮船长与重庆长江救助打捞公司(下称打捞公司)签订《“鸿盛108轮”船救捞合同》,约定,由打捞公司实施对船封舱堵漏,抽水浮船起吊卸货,就地交船达到适航性;工程费用为人民币66万元,交船当日由“鸿盛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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