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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规范和认定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211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制定格式合同的本意是为了为合同双方的相对人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尽快促进合同目的的达成,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但实践中很多格式条款在应用中变形为合同提供方规避风险、减轻自身责任的一种方式。在保险合同尤其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应该慎重,从保护困难群众的角度出发,体现公平。免责条款中的特别约定不是仅仅在合同中以文字形式表达出来就够了,而是保险人必须尽到提示义务,这里的提示义务应该是积极的,诚意的,必须达到使投保人真正的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否则仅仅的书面明确说明是没有效力的。关于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根据公平原则,也是基于我国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情]

原告周颖,女,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枝江市问安镇中心小学学生,住枝江市问安镇第二中学宿舍。

法定代理人潘祖春,女,系原告的母亲,枝江市问安镇第二中学教师,住所同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昌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2日,周永春与太保宜昌公司签订投保单一份,购买《长泰安康保险(b)》二份,保险金额2万元,及《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一份,保险档次一档,受益人为其女周颖。

《长泰安康保险(b)》条款约定:1、如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以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本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3、责任免除约定:①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②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③吸毒;④自杀;⑤违章驾驶机动交通工具;⑥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所患疾病;⑦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原因失踪而被宣告死亡的;⑧战争;⑨核辐射等,对因以上九种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及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责任。

4、该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约定乙肝疾病属除外责任。该条款还对其他保险责任、保险金的申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签订投保单时,周永春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一栏,对是否肝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肝功能异常等疾病一栏选择“否”,并在“声明”处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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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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