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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176

原告:上海x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辩称:2007年3月30日,原告将其拥有的沪ak352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体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1座)、附加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和附加车体损失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

2007年7月11日16时15分许,原告驾驶员周建征驾驶沪ak3526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通南路铁路道口处,与受害人夏文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受害人伤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酌情给予休息期7至8个月、护理期7至八个月、营养期4个月。

2009年3月4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夏文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合计人民币92,709元;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夏文涛人民币56,330.25元。

原告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请求被告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已支付的款项予以理赔,但被告少理赔了医药费人民币34,915.25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39,315.25元。

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9,315.25元;

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⒈医药费:依据保险单正本背面粘贴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支付属非医保项目的医药费;受害人伤残辅助器具内固定系进口材料,被告按照总价的50%予以赔付。

⒉护理费: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给予护理期7至8个月,故被告按照7个月的标准赔付。

⒊鉴定费和律师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赔付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双方争议的项目和金额:

⒈医药费:从保险单背面来看,无任何粘贴痕迹;原告也否认被告向其交付了相应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故被告依据该条款中“非医保项目的医药费不予赔付”的约定而拒绝赔付部分医药费的理由不足;伤残辅助器具不能因其国产或进口性质而区别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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