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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保单业务的影响
发表时间:2016-07-12 浏览次数:60

夫妻保单主要是指夫妻一方为投保人,以另一方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人身保险。夫妻之间互相投保且约定在特定情形下豁免保险费,在保险公司的宣传营销中,这是一大卖点。夫妻保单属于典型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保单,而且在人寿保险业务中占有较高的比重,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有相当一部分规定是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保单的内容。因此,笔者尝试以夫妻保单为例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并对保险公司的实际操作提出一些建议。

如何认定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配偶投保

夫妻之间互相投保的产品多数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险种,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两种纠纷:一种是保险公司在一些案件中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拒赔;另一种是在投资连结保险中,因为保单理财未达到预期收益,投保人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保。而这两种纠纷背后,并不一定就是“被保险人不同意并/或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对于死亡保险的同意及认可作出了规范。笔者提醒保险公司注意:

(一)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配偶投保的时间点既可以是合同订立时,也可以是合同订立后。

该条规定了认可了作为被保险人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其配偶投保,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的“逆选择权”。毫无疑问,逆选择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承保风险以及保单运作管理的风险提高。

(二)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配偶投保的形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例如:

1、夫妻双方互相代签名,被保险人明知而无异议的。

2、被保险人同意配偶指定的受益人的。

3、被保险人本人向保险公司咨询保险合同的相关情况。

4、被保险人本人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保险金。

5、被保险人本人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银行账户、地址、电话等信息进行保全变更的。

如前所述,既然“同意及认可”的意思表示可以事后作出,所以,对于那些因为各种原因没有能够在合同订立时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配偶投保证据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注意在承保后留意保单运作的各种异常情况,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对于通过各种途径知晓的被保险人没有明确地“书面同意并认可”的案件,应要求被保险人签订补充说明书,尽可能将“口头形式”、非纸质形式转化为传统的纸质书面文件。

死亡保险合同未经配偶同意而造成的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这一法律规定引发的问题是,如果保险合同因此被认定无效,保险公司需要承担怎样的责任呢?

笔者以为,当保险合同因“死亡保险合同未经配偶同意”而无效时,应当由投保人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对于死亡保险合同必须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法律规定,投保人是不清楚的,因此,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如果保险公司对此未予以提示和说明,则保险公司亦需要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所以,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在投保文件和缔约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提醒投保人应如实填写与被保险人关系,且投保人须保证获得被保险人同意投保死亡保险及认可保险金额。

2、提醒投保人若因不具有保险利益或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导致合同无效,投保人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包括不能获得保险赔偿金、赔偿保险人损失等。

3、要求投保人作出承诺和保证。

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对夫妻保单效力的影响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对于该规定的适用,保险公司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配偶一方撤销同意仅适用于死亡保险,而对于非死亡保险合同则不适用。

2、配偶一方撤销同意,应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因此,保险公司应设计专门的“撤销同意声明书”,要求被保险人亲笔签署。

3、配偶一方撤销同意,需要通知保险人和配偶另一方(投保人)。笔者以为,保险公司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审查被保险人是否书面通知了其配偶,合适的做法是:在收到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书面通知书后,一方面,结算当天的保单现金价值、保单账户值,终止保单效力;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书面通知投保人,告知其配偶撤销同意的事项、保单当前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等保单情况,以及保单已经依法解除,保险公司将按退保条款约定向投保人支付退保金。

4、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法律后果,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返回保险单现金价值。

夫妻保单业务中受益人的确定规则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是关于受益人确定的规则。根据该两条的规定,实践中,夫妻保单如何确定受益人,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为配偶投保,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应经过配偶同意,否则指定和变更行为无效,视为未指定或未变更受益人。

对于指定或变更未经过配偶同意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注意,不能给投保人出具批单;如果经过电话回访等途径知道被保险人实际上是同意投保人的指定和变更的,建议督促夫妻二人共同到保险公司补办手续。

2、为配偶投保,受益人仅写明“配偶”身份而未写明姓名的,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夫妻离婚的,则以合同成立时的配偶为受益人。

实践中,受益人一栏经常出现填写“妻子”或“丈夫”而未写明姓名的情况,如果夫妻未离婚,不会产生争议,而夫妻离婚的话,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此已经明确,以“合同成立时”的身份关系来判断受益人。那么,也就意味着,夫妻离婚后,被保险人的前夫或前妻会成为保单的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那么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通知保险公司和前夫(或前妻),撤销对死亡保险的同意,从而达到不让前夫(或前妻)成为受益人的目的。当然,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协商作出变更,并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3、受益人既写明了姓名,又写明了“配偶”的身份关系,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夫妻离婚的,则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这个规则与很多保险公司过去的实践是有较大差异的,而且也给保险公司后续的操作带来麻烦。无论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致还是不一致,对于指定配偶(写明姓名)作为受益人的情形,保险公司是无法判断夫妻是否离婚的,尤其是在受益人持有原来的身份关系证明文件要求领取保险金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支付;而如果保险公司支付了,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或者现任配偶要求支付保险金的,则会引发争议,可能产生诉讼。

为了避免这种风险,笔者建议,在投保文件的“受益人”一栏中,仅需要“姓名”栏目,而无需列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栏目;然而,基于反洗钱需要,保险公司又必须明确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所以,可以单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一份关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关系的文件。那么,在保单上,一般不会出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的情形,那么就不用担心身份关系发生变化而产生的受益人无法确定的问题。

综上所述,因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离的保单在具体实操中带来诸多影响,本文暂以夫妻保单为例进行分析,实践中,团体保险保单也是典型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离的保单,亦会有相应的问题,有些可以参考本文,有些需要另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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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0 业务咨询人数: 190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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