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一条【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应当具有最低偿付能力的规定。本条对原《保险法》第98条仅规定补足资本金这样一种提高偿付能力的方法作出增补的规定,通过参照新《保险法》第139条的规定提供了多种补救方法。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后,如遇有保险事故,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能力。或者说,保险公司只有具备了所必需的最低偿付能力,即在保险经营中能够履行其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才可以依法存在和经营。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强与弱或称高与低,并不是以公司的经营规模一概而论的,它是一个具体的要求,动态的标准,即在一定的阶段或一定的时间,保险公司的经营规模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如果低于这个界限,公司必须采取措施加以补救,否则难以正常地经营下去,因为它已危及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就是其偿付债务的能力,本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应当存在一个余额,即资产应当大于负债;这个余额还应达到一定的数额,这个数额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的授权来确定,它实际上是一个控制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指标,具有强制力。
保险公司达不到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控制指标的,说明其实际资产不足,承担赔付保险责任的能力太低,因此要求保险公司采取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等措施,使保险公司的资产数足以保持其最低的偿付能力,得以正常地从事保险经营,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08年7月10日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 第37条规定: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3类,实施分类监管:(1)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2)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的保险公司;(3)充足ⅱ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同时保险法第139条也明确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2)限制业务范围;(3)限制向股东分红;(4)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5)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8)限制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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