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三条【承保责任的限制】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对每一危险单位的风险管理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00条的规定,同时增加了第2款规定。
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来自不同方面,对每一危险单位所形成的风险加以管理是一个关键的环节。对于危险单位这个概念,在本条中是指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所承担的责任。例如,汽车保险中,保险对象为车身损失,保险金额为40万元,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车身被全部毁损,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0万元,而假设这个保险公司的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之总和为2、4亿元,对于这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是有能力承受的,也不会引起公司的不稳定,这是一种情况;另一种情况是,在船舶保险中,保险对象为内河航行的船舶,保险金额为4000万元,而在一次保险事故中,此船舶全部被损,如果仍以前述保险公司为例承担赔偿责任,所赔数额为4000万元,占公司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6.6%,这将使公司遭受到很大的风险,并且形成了不稳定。如果这个公司还承保了类似的几件业务,那公司承担的风险就更大了,当然也就严重地危及了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对这种情况必须进行控制,强化管理。
本条强调,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同时,超过10%的部分应办理再保险,也就是原保险人将其风险转移于其他保险人,由接受此项转移的再保险人将其风险转移于其他保险人,由接受此项转移的再保险人分担保险责任。通过再保险分散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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