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条【不当关联交易的禁止】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不当关联交易的禁止的规定。本条是《保险法》修改后新增加的规定。
当前保险投资主体日益多元化,资金运用渠道日益拓宽,保险企业组织架构日趋复杂,不规范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可能侵害保险公司利益,影响保险公司财务的独立性和资产的安全性。个别保险公司曾发生过关联交易风险,给保险公司带来严重损失。保险公司必须汲取教训,进一步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在保险公司资产和关联方之间构筑一道“防火墙”,切实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保监会《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4号)第4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产。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不得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公司资产。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关联方之间发生资金、商品、服务、担保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形发生。 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此次修订专门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行政处罚规定。按照《保险法》第152条的规定,对于上述违法行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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