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律师,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律师,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娴,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原名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吕涛,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刘某某及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仪民、杨岳,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银龙、李玉娴,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诉称:其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9月7日和9月19日凑款4600000元汇入刘某某指定的账户。刘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才出具借据并加盖了“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用章,之后,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或工程款还未结算为由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因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系被告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刘某某和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60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刘某某因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投标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第35标段土建工程需缴纳履约保函保证金及中标后的工程建设费用,向原告彭某某等人借款,彭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通过李卫平账户转给刘某某170000元,通过本人账户转给刘某某800000元,2010年9月19日又分别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刘某某400000元、200000元,9月20日彭某某又通过工商银行转给刘某某3000000元,另彭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600000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出具了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按月息贰分计息(项目保函用)”、“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按月息贰分计息项目建设用”的二张借据,后刘某某在借据上加盖了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公章。上述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0年10月28日。2010年7月22日,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向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35标段工程由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中标,并要求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提交履约担保。后刘某某组织施工人员对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35标段土建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9月20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以西建办(2010)57号文件发文成立“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无独立法人资格,9月26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又以西建办(2010)61号文件发文启用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印章。2011年6月1日,刘某某代表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路基施工人方正良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2012年2月13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与刘某某因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管理混乱、组织不力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和经营亏损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由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改组项目部。2012年7月29日,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刘某某就解决炎汝高速公路三十五标存在的问题达成了会议纪要。2012年5月24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北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称亦变更为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承包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土建工程需缴纳保证金及相应建设费用而向原告借款,彭某某经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共借款给刘某某460万元,刘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双方虽未在借据上约定偿还期限,但刘某某在出具借据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向刘某某主张权利。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张从2010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刘某某以承包炎汝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保证金和项目建设费用向原告等人借款,又在其出具的借据上注明了借款的用途是项目保函用和项目建设用,并加盖了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公章,足以让原告对该借款是用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工程产生合理信赖,故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相应责任,因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成立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担,在2012年5月24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该法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通缉,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刘某某出具借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鉴定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就其提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伙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460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被告刘某某、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彭某某与上诉人无借贷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借给刘某某钱时,项目部未成立,公章未启用,原审法院将“加盖了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公章”作为被上诉人产生合理信赖的条件,是混淆是非。原审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身份认定错误,刘某某代表的是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得到上诉人及项目部的授权,其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对证据的认证与判决相互矛盾,判决结果错误。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五、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刘某某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被上诉人刘某某现已依法被逮捕。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彭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与刘某某是合作关系,刘某某可以代表上诉人公司就项目工程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刘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融资,用于项目部建设,上诉人是知情且认可的。答辩人向刘某某的借款是真实的,借据也是真实的。答辩人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与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规定。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庭审前,汝城县公安局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要求中止诉讼彭某某诉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函告》,二审庭审期间,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该函件。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并请求本案中止诉讼;被上诉人彭某某、刘某某均不认可该函件,并认为汝城县公安局不能干预经济纠纷。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彭某某、刘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2年7月29日,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刘某某就解决炎汝高速公路三十五标存在的问题达成了会议纪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刘某某是代表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代表其个人。
对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之上述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涉案2012年7月29日就解决炎汝高速公路三十五标存在的问题所达成的《会议纪要》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签章,仅有刘某某个人签字,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刘某某是代表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的主张没有依据,其对于该部分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称相应变更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某对其向被上诉人彭某某借款之事实无异议,对原审法院判决其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之民事责任亦无异议,但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之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6月21日至9月20日,彭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的方式,共付给刘某某460万元,2010年12月18日,刘某某向彭某某出具了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按月息贰分计息(项目保函用)”、“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按月息贰分计息项目建设用”的二张借据,该两张借据上均有刘某某签名并加盖了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公章。虽然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公章系由刘某某私自加盖,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刘某某向彭某某出具借据之时,刘某某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实际经营者,掌管并控制该项目经理部公章,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借据上之公章系盗用或私刻,因此,应认定借据上加盖之公章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真实意思的表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刘某某为本案所涉款项之共同借款人。虽然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发生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成立及其公章启用前,款项并未用于项目建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某系涉案工程前期实际经营者,彭某某、刘某某均承认借款已用于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支出,涉案借据上亦记载该款项用途为“项目保函用”、“项目建设用”,且根据2010年7月22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涉案项目之《中标通知书》记载,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已向相关部门递交投标文件,也就是说涉案工程的相关准备工作已于6月开始,被上诉人刘某某因涉案工程于6月21日开始向被上诉人彭某某借款是合乎情理的,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款项已用于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建设,上诉人关于该笔借款未实际用于项目建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者,涉案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2012年12月12日《关于炎汝三十五标项目债权债务的计算原则性问题商谈会议纪要》记载,被上诉人刘某某已于2012年2月25日终止经营涉案项目,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刘某某将该项目债权债务移交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接管了涉案项目工程建设,是涉案借款实际受益人。综上,刘某某与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涉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该借款实际用于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建设,刘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偿还本息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主张刘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经审查,汝城县公安局已移送和正在侦查的案件分别是刘某某等虚开发票案和职务侵占案,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志红
审判员 钱丽兰
代理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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