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江伟。
委托代理人:王菁,新疆鸿律咖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新疆鸿律咖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遵家。
原告刘江伟与被告张遵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袁蕾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遵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江伟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因在珠海买房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半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4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遵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张遵家向原告刘江伟借款1000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期限的,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刘江伟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张遵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从起诉至开庭未满两个月,按1.5个月计算,故利息应为731.25元(100000元×4.875‰×1.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遵家偿还原告刘江伟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张遵家偿还原告刘江伟逾期利息731.25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张遵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江伟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01400元,判决被告给付标的100731.25元,占99.34%。案件受理费232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64元,邮寄费20元,合计1184元,被告张遵家负担99.34%,即1176.19元,由原告刘江伟负担0.66%,即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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