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诉人:梁xx,男,1976年11月25日,身份证号码:xx,现住湖南省吉首市xx号。联系电话:
被申诉人:xx公司,注册地址:长沙市xx,实际办公地址:长沙市xx,
负责人:王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仲裁请求:
(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0元。
(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6*1020*80%=4896元。
(3) 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梁xx于1998年3月应聘到贵阳xx电子有限公司(系xx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上市子公司-青岛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贵阳市x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资组建的股份制企业,企业注册资本10018万元,其中xx电器持股51%,贵阳x控持股49%)进行工作实习,同年5月被该公司正式聘用。
2008年底,由于xx公司内部改制改组及向外拓展的原因,申诉人被xx公司派到其所属另外一家上市子公司-xx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南的分公司(即xx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工作,在该公司驻吉首办事处负责xx空调吉首地区的市场销售工作,工资为4.8万元/年,每月根据公司效益不定额发放部分工资,每半年发放一次半年度奖金。2011年11月左右,申诉人却被被申诉人xx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无故开除,导致申诉人待业至今。另外,被申诉人xx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间还没有依法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诉人也没有依法与申诉人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形成之后,申诉人多次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前往被申诉人公司交涉经济赔偿金及社保费用补缴事宜,结果都被被申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拒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以及没有依法为申诉人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诉人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及第十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贵委依法支持申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此致
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月日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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