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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1-5号
发表时间:2016-06-13 浏览次数:486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1-5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B。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肖春,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C塑胶电器制品厂。

投资人:袁D,总经理。

本院2008年8月26日对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C塑胶电器制品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页增加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内容“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证据保全费30元,诉讼费用共3850元,由原告负担1850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2000元用应在其履行本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时径付原告,本院不予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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