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人(一审原告)冉茂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
上诉人冉茂华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冉茂华向市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市政府确认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征地行为违法并由市政府赔偿因非法征地给冉茂华造成的损失。市政府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认为其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冉茂华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9月4日收到冉茂华的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渝府复(2014)77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认为冉茂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冉茂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4)77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未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也未将行政赔偿决定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此,冉茂华就《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冉茂华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冉茂华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冉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冉茂华负担。
上诉人冉茂华上诉称,重庆市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的工作机构,其实施了违法征地的行为,应当由市政府进行赔偿。对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上诉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不予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市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和依据有:
1、渝府复(2014)77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据;
2、冉茂华向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送达凭据;
3、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上述证据拟证明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一审原告冉茂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市政府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其据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政府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未包括行政赔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均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冉茂华就《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冉茂华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冉茂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冉茂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茂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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