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张某某的委托,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我作为周某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庭审前我认真的阅读了本案的所有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受贿总金额有异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能够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周某某受贿的总金额有异议。
2011年金某某通过农行卡转账给周某某的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根据周某某与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了解到这笔10万元是周某某借金某某的,借款属于民事行为,就主体而言,周某某与金某某在2008年经张某某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双方主体具有民事借款的信任基础;就借款产生的时间言,2010年10月份周某某因姐夫来沪看病自己手里没有现钱而向朋友金某某借款10万元,时间具有偶然性,借款的契机具有真实性;就双方的意愿来讲,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自由, 没有附加条件;就该借款行为产生的影响来看,并没有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完全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周某某也表示其到现在也未归还是因为资金都投入到股市去了,而且金某某也没有崔要。由于受贿可能持续的时间较长,本案具有其特殊性,如果周某某在借款之后就被查处的话,检察机关是否还能做出同样的推断。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这笔10万元借款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
二、本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周某某主观犯意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望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属于事后受贿,一开始其并没有受贿的直接故意,金某某作为张某某介绍给周某某认识的朋友,通过学校的合法招标程序在学校开设超市这一项目上成功中标,而周某某作为负责人在招标评标过程中并没有违法情形,没有直接为金某某谋取利益。只是金某某在中标之后为了表达对周某某的感谢,才给予其钱物, 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一时没有抵挡住诱惑才犯了错误。但是周某某已经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其行为也并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给国家造成损害。案发后,周某某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所犯的错误,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提供了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希望有关机关能尽早查实。鉴于周某某上述表现,望合议庭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的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如实的向检察机关交代其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检察机关也对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因此,周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因此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量,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强烈的立功愿望,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这一情况。
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在认识到自己犯错误后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主动检举揭发王国华的职务犯罪,并且提供了相关线索,但至今还没有查实。周某某为了能够立功,争取法律的从宽处罚,在2014 年9月19日又写了一份检举犯罪的书面材料,现将该材料提交法庭,希望法院能将该材料转交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周某某上有四位老人需要赡养,下有11岁的儿子需要抚养教育,周某某基于此才强烈的希望能够立功。因此,请求法院能考虑这一情况,在有关部门查证属实之后再做判决,能够给周某某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的受贿数额做出一个客观公正的认定,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有立功的强烈愿望,望合议庭能依法减轻处罚。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
陈海洲律师
201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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