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高飞律师团队成功代理了一起驾照被扣12分的行政处罚撤销案件,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最终交警大队撤销了该处罚决定。
行政诉讼申请书
原告:陈某
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飞,赵光辉。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
原告因不服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401031004XXXXX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做出的编号为34010310043XXXX《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4 年11月2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对原告作出编号为34010310043XXXX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扣除驾驶证12分的处罚。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大队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原告实施“故意”污损号牌的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
第一,原告客观上并未实施污损号牌之行为。第二,原告主观上亦没有污损号牌以逃避交通违法行为之故意,从该车辆后号牌清晰可见,及前号牌的污损程度上看,原告车辆号牌的污损情况无法达到逃避交通违法行为之目的。
二、原告号牌的污损情况并未产生危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五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接受原告陈述及辩解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与行为危害程度不相当。
三、被告仅一人且采用简易程序法进行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即对公民作出50元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该民警对原告所做出的处罚200元的决定已经不属于简易程序处罚范围,应该适用于一般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即对公民采用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由两人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原告在接受交警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只有一人在现场。
《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在我国行政处罚领域属于基本法,该条款没有“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这样允许例外的但书条款,且《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还特别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都必须“依照本法”,这是明确排除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除外规定的效力的。从法理上讲,任何涉及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方面都必须遵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属于公安部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下位法与上位法表述不一致时,应当执行上位法。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执法程序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效力。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不当,且程序违法,故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为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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