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柘行初字第1号
原告白某俊。
郭某亚,河南华豫。一般代理。
被告柘城县李原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华,李原乡人民政府乡长。
史某,该乡副书记。
原告白某俊诉被告李原乡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俊郭某亚,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村村民白于现是五保户,于1998年过世,关于其后事问题村民表决决定谁负责处理后事,该户宅基地归谁使用。后来原告出钱对其后事进行处理。
2010年初,原告准备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遭到本村村民白某荣的阻挠。2010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确权申请书、邮政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确权申请。
被告辩称,乡政府自接到原告的确权申请后,非常重视,指派乡司法所及土管所的工作人员多次进行调查取证,了解情况,并多次进行调解处理。在没有查清事实之前,是不能进行确权处理的,故乡政府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俊因与本村村民白某荣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指派其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并多次做调解工作。但因调解未果,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是乡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因此,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是乡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而本案被告虽然进行了一些调查和调解工作,但没有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所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原乡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路 敏
审判员 许玉香
二〇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杨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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